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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森林资源管理条例(2000)

  在植树造林、森林资源保护管理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或者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植树造林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林业总体规划,制定植树造林规划和年度计划,并组织实施。
  经批准的植树造林规划必须严格执行,不得随意变更。确需变更时,必须经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十三条 植树造林实行部门和单位负责制。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照植树造林的年度计划确定责任区和责任单位,落实责任制。责任单位的植树造林任务,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下达责任通知书,予以确认。
  植树造林应当遵守造林技术规程,实行科学造林,加强管护,提高林木的成活率。县级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当年造林的情况应当组织检查验收,除国家和省特别规定外,成活率不足百分之八十五的,不得计入年度造林完成面积。
  第十四条 植树造林是公民应尽的义务,依法负有植树义务的公民,必须在本单位的组织下完成植树任务。
  第十五条 鼓励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组织和个人,在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宜林荒山荒滩上植树造林,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十六条 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封育、造林、管护并举的原则,因地制宜地组织封山(滩)育林。
  封山(滩)育林的区域应当设立界标,封育期应当通告。
  在封育期内,禁止放牧、割草、采挖草木根桩及从事其他危害森林资源的活动。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对所辖区域内森林资源的消耗与增长的情况进行监测和定期普查,建立森林资源档案。
  森林资源监测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章 林地管理

  第十八条 国家所有或者集体所有的林地,必须用于发展林业生产,不得随意改变用途。
  第十九条 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和进行工程建设,应当不占或者少占林地。必须占用或者征用林地的,属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规模范围内,分批次占用或者征用的,经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审核,报省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属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规模范围外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逐级审核,报省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未经审核同意,不得办理其他审批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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