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三条 申请有偿使用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必须提供有效的资信证明文件;从事商品房开发的,还必须持有相应的营业执照及资质证明文件。
第十四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偿使用,应统一测算有偿使用价金。有偿使用价金由土地供应方(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地价评估机构根据市政府公布的基准地价,参照标定地价(公示地价),结合市场供求等因素测算。
招标出让(租赁)的,中标者所投标价为出让金(租赁金);拍卖出让(租赁)的,竞买最高价为出让金(租赁金);协议出让(租赁)的,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在出让金(租赁金)底价的基础上与土地使用者协议商定出让金(租赁金)。
第十五条 土地使用权有偿使用签订有偿使用合同。有偿使用合同由市、县(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代表政府与土地使用者签订。土地使用者委托他人代签有偿使用合同,须向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交授权委托书。国有企业、其他组织或个人的授权委托书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六条 土地使用权有偿使用合同应具备以下条款:
(一)合同当事人的名称或姓名、住所;
(二)地块的位置、四至范围、面积及宗地号;
(三)有偿使用期限及起止日期;
(四)土地用途、建筑规模、投资建设期限、建设开发程度;
(五)使用期满后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的处理办法;
(六)有偿使用价金数额及支付方式相同;
(七)违约责任及纠纷处理方式;
(八)合同生效条件及双方认为应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七条 土地使用者应在签订有偿使用合同当日向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支付不低于有偿使用价金总额10%的定金。
以招标、拍卖取得土地使用权的投标、竞买者应按规定交纳保证金。
土地使用者应在规定期限内缴清全部土地有偿使用价金,并办理土地使用登记。
定金、保证金可充抵有偿使用价金。对未中标或竞买失败者所交的保证金,应在决标或拍卖成交之日起5日内原数退还。
第十八条 土地使用权有偿使用合同一经签订,双方当事人必须全面履行合同,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