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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行政赔偿费用核拨及管理办法(2000)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行政赔偿义务机关向同级财政机关申请核拨行政赔偿费用:
  (一)应当向赔偿请求人返还的财产已经上交财政的;
  (二)应当向赔偿请求人支付的赔偿金已由赔偿义务机关先行支付的;
  (三)因赔偿直接发生的修复、运输等相关费用已支付的;
  (四)赔偿金数额过大,行政赔偿义务机关确实无力先行支付的。
  第七条 行政赔偿义务机关申请核拨行政赔偿费用,除提交核拨行政赔偿费用申请书外,应当提供下列相应的有关法律文书或副本:
  (一)赔偿请求人请求赔偿的申请书;
  (二)行政赔偿义务机关作出的赔偿决定;
  (三)同级人民政府、上级机关按照监督程序作出的撤销或者变更具体行政行为的决定;
  (四)复议机关的复议决定书;
  (五)人民法院的行政判决书、行政裁定书或者行政赔偿决定书;
  (六)行政赔偿义务机关对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责任者依法实施追偿的意见或者决定;
  (七)财产已经上交财政的有关凭据;
  (八)行政赔偿义务机关已先行支付行政赔偿费用的凭据;
  (九)财政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文件或副本。
  第八条 财政机关收到行政赔偿义务机关的申请应在5日内予以审核,符合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规定的,按以下规定办理:
  (一)财产已经上交财政的,应在收到申请及相关文件之日起15日内予以返还;
  (二)申请核拨已经依法支付或者数额过大的行政赔偿费用的,应在收到申请及有关文件之日起30日内予以核拨。
  不符合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有关规定的,财政机关应当说明理由并书面通知行政赔偿义务机关在5日内予以补正、逾期不补正的视为未申请。
  第九条 财政机关在审核行政赔偿义务机关的赔偿费用核拨申请时,对下列情形之一的,按以下规定处理:
  (一)对因故意或者有重大过失造成国家赔偿、或者超出国家赔偿法规定的范围和标准赔偿的,应要求该赔偿义务机关自行承担部分或者全部赔偿费用;
  (二)未对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国家赔偿的责任人进行追偿的,或者行政赔偿义务机关无力先行支付赔偿费用情况不实的,应要求该赔偿义务机关作出追偿或补正后予以核拨。
  行政赔偿义务机关对财政机关根据本条第(一)、(二)项规定作出的处理有争议的,财政机关或者行政赔偿义务机关应提交本级政府法制机构协调处理;协调不成的,由政府法制机构提出处理意见,提交本级政府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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