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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防震减灾条例
*注:本篇法规已被修订,新法规名称为《江西省防震减灾条例(2007修订)》(发布日期:2007年3月29日 实施日期:2007年7月1日)

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54号)


  《江西省防震减灾条例》已由江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于2000年6月24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0年8月1日起施行。

                      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0年6月27日

              江西省防震减灾条例
       (2000年6月24日江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防御与减轻地震灾害,保护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保障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地震监测预报、地震灾害预防、地震应急、震后救灾与重建等防震减灾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预防为主、防御与救助相结合的方针,对本行政区域内的防震减灾工作实行统一领导。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防震减灾工作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根据本地区实际编制防震减灾规划和计划,并根据防震减灾工作需要,确保资金和物资的投入。
  第五条 经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确定的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包括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城市,下同)是防震减灾工作的重点地区。
  省人民政府确定的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需要改变的,由省人民政府地震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六条 省人民政府防震减灾工作领导机构,负责综合协调各有关部门防震减灾工作,其日常办事机构设在省人民政府地震行政主管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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