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本篇法规已被《沈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发布日期:2007年11月15日 实施日期:2007年11月15日)废止(原因:2007年省政府第200号令《辽宁省非税收外管理办法》已涵盖此规章规定的内容)沈阳市人民政府令
(第50号)
《沈阳市预算外资金管理规定》,业经市政府第八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0年9月1日起施行。
市长 幕绥新
二000年六月十六日
沈阳市预算外资金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预算外资金管理,规范财政分配秩序,增强政府宏观调控能力,促进我市经济和各项事业的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我市行政区域内有预算外资金管理活动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其他组织(以下简称征管单位,中央、省驻沈单位除外)和有交纳预算外资金义务的单位和个人,均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预算外资金是指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或按照法定程序批准,通过征管单位向单位和个人收取、募集的未纳入财政预算内管理的财政性资金。
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通过市场取得的经营服务性收入,不属于预算外资金。
第四条 预算外资金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五条 预算外资金实行分级管理。市财政部门是我市预算外资金管理的主管部门,负责全市预算外资金的管理。
各级物价、监察、审计、人民银行等有关部门应按各自的职责,配合财政部门做好预算外资金管理的监督检查工作。
第六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有权对预算外资金管理活动中的违法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对检举和控告的有功人员,给予适当奖励。
第二章 预算和决算
第七条 编制预算外资金预算,应遵循量入为出、收支平衡的原则,细化部门预算,纳入综合预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