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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城市建设配套费征收管理办法[失效]

  第七条 下列房屋建设工程,经审查可免缴城市建设配套费:
  (一)大中小学校及幼儿园的教学用房;
  (二)社会福利设施、社会公益性设施;
  (三)享受免收“三税”的聋、哑等残疾人员生产、生活用房;
  (四)高新技术、出口产品的生产性建设用房和技术改造工程项目;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免缴范围。
  第八条 下列房屋建设工程,经审查可减缴城市建设配套费:
  (一)改、扩建工程,抵减拆除旧房面积,按新增建筑面积计缴;
  (二)学校的教师住宅、学生宿舍、食堂等后勤服务设施房减按50%计缴;
  (三)党政群团、公检法机关办公业务用房,非营利性公立医疗卫生机构的医疗用房减按50%计缴;
  (四)经济适用房减按50%计缴;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减缴范围。
  第九条 城市建设配套费的减、免、缓,主城区内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主城区外的由工程所在地的区县(自治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审批减、免、缓。
  第十条 城市建设配套费应当一次性缴清。一次性缴清确有困难、且应缴额在200万元以上的,经批准可分两次缴纳。其中,第一次缴纳不得少于总额的50%,第二次缴纳应在第一次缴纳之日起3个月内缴清。
  未按前款规定缴清城市建设配套费的,建设单位和有关部门不得组织竣工验收,有关部门不得办理产权登记手续。
  第十一条 征收城市建设配套费,须持有物价部门制作的收费许可证。违者,当事人有权拒缴和举报。
  城市建设配套费纳入财政预算,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项用于城市基础设施建设。
  第十二条 在主城区征收的城市建设配套费,应按实收额的50%返回各区,专项用于城市基础设施建设。
  第十三条 建设单位未按本办法规定缴纳配套费擅自开工建设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重庆市建筑管理条例》等相关规定进行处罚,并按应缴费额每日加收3‰的滞纳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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