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令
(第92号)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办法》已经2000年5月11日自治区第九届人民政府第10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0年8月1日起施行。
自治区主席 阿不来提·阿不都热西提
二000年五月二十九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城乡水资源的统一管理,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水资源,促进计划用水、节约用水,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水法〉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直接从地下、河流、湖泊取水的单位和个人,按本办法规定缴纳水资源费。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水资源费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委托的流域管理机构(以下简称收费单位),按照“谁发放取水许可证,谁征收水资源费”的原则,实行分级征收。
第四条 水资源费可以由收费单位直接向取水单位和个人收取,也可以委托当地银行代收。
第五条 农村家庭生活、畜禽饮用少量取水,以及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免征的其他情形,免征水资源费。
第六条 水资源费征收标准:
(一)取用地下水的:农业灌溉用水每立方米5厘;工业、矿业、交通运输业用水每立方米1角;油田采油用水每立方米2角5分;生活、社会公益事业用水每立方米5分;养殖、建筑、服务等行业用水每立方米6分。
(二)取用地表水的:农业灌溉用水每立方米1厘;工业、矿业、交通运输业用水每立方米4分;油田采油用水每立方米1角5分;生活、社会公益事业用水每立方米3分;养殖、建筑、服务等行业用水每立方米3分。
水力、火力发电消耗水按工业标准征收,贯流水按0.003元/千瓦小时征收。
自治区价格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具体情况,会同自治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对水资源费征收标准进行调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