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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实施《禁止使用童工规定》办法[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江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江西省建筑工程质量监督暂行规定>等27件省人民政府规章的决定》(发布日期:2004年6月9日 实施日期:2004年6月9日)废止

江西省人民政府令
 (第99号)


  《江西省实施〈禁止使用童工规定〉办法》已经2000年6月31日省人民政府第45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

                              省长 舒圣佑
                         二000年六月二十七日
          江西省实施《禁止使用童工规定》办法

  第一条 为了保护少年、儿童的身心健康,促进义务教育,根据国务院《禁止使用童工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童工是指未满16周岁,与单位或者个人发生劳动关系从事有经济收入的劳动或者从事个体劳动的少年、儿童。
  未满十六周岁的少年、儿童,参加家庭劳动、学校组织的勤工俭学和省人民政府允许从事的无损于身心健康的、力所能及的辅助性劳动,不属于童工范畴。
  第三条 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用人单位用工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四条 禁止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农户、城镇居民使用童工。
  第五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使用童工的,由县级以上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按每使用1名童工罚款5000元的标准处以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
  对《禁止使用童工规定》第十三条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的罚款处罚,由县级以上劳动和社会保障社会行政部门依照国务院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关于使用童工罚款标准的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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