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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暂行办法[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哈尔滨市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规定>等26件政府规章规范性文件的决定》(发布日期:2004年6月18日 实施日期:2004年7月1日)废止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令
 (第50号)


  《哈尔滨市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暂行办法》已经2000年6月30日市人民政府第66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0年10月1日起施行。

                              市长 王宗璋
                           2000年7月7日
         哈尔滨市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正确认定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交通安全畅通,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
  第三条 市公安局是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主管机关,市公安交通管理机构(以下简称公安机关)负责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日常工作。
  第四条 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坚持依法定责,以责论处;根据当事人的违章行为与交通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以及违章行为在交通事故中的作用,认定当事人的交通事故责任。
  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应当做到现场调查公开、检验和鉴定公开、责任认定公开,接受群众监督。
  第五条 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交通事故,其他方当事人无违章行为的,机动车驾驶人应当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一)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
  (二)无驾驶证驾驶机动车的;
  (三)驾驶无号牌机动车的;
  (四)驾驶应当检验而未检验的机动车的;
  (五)在禁止通行的时间和道路上行驶的;
  (六)在禁止掉头的地段掉头的;
  (七)逆行或者超过时速限制行驶的;
  (八)在交通信号控制的路口违反信号规划行行驶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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