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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珠宝玉石饰品质量监督管理办法

  第八条 为社会提供公证数据的珠宝玉石饰品质量检验机构,不得从事珠宝玉石饰品经营活动,并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相应的检验条件和固定的检验场所;
  (二)检验人员不少于3人,并经省以上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培训、考核合格;
  (三)经省以上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计量认证合格。
  第九条 符合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经省以上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考核合格,并颁发审查认可授权证书的质量检验机构为珠宝玉石饰品质量监督检验机构。
  珠宝玉石饰品质量监督检验机构可以在省以上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授权的范围内,依法从事监督检查检验、仲裁检验和其他检验。
  第十条 珠宝玉石饰品质量检验机构在计量认证合格证书、审查认可授权证书的有效期内,由省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对其进行监督评审。
  获得计量认证合格证书或者审查认可授权证书的质量检验机构,应当在有效期满前6个月内向省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提出复查评审申请。
  第十一条 经营珠宝玉石饰品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按照国家有关标准和规定,正确标注珠宝玉石饰品的名称、规格、价格和经营者;
  (二)明码标价;
  (三)单件标价超过3000元的珠宝玉石饰品,经营者应当向消费者提供质量保证卡、有效发票、珠宝玉石饰品质量检验机构出具的附有饰品彩色图片的检验证书或者鉴定证书;
  (四)单件标价3000元以下的珠宝玉石饰品,经营者应当向消费者提供有效发票及符合本条第(一)项规定的质量证明或者依照本条第(三)项规定办理。
  珠宝玉石饰品质量检验机构依照本条规定向经营者出具检验证书或者鉴定证书收取工本费的标准为:单件标价1万元以下的,收取5元;单件标价超过1万元的,收取10元。
  第十二条 经营珠宝玉石饰品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用注胶、镀膜或者染色处理的饰品冒充天然珠宝玉石饰品;
  (二)用人造宝石、合成宝石、再造宝石、仿宝石饰品冒充天然珠宝玉石饰品;
  (三)用拼合珠宝玉石饰品冒充单体珠宝玉石饰品;
  (四)冒用其他经营者的品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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