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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合同格式条款监督条例

  第六条 格式条款不得含有免除提供方下列责任的内容:
  (一)造成消费者人身伤害的责任;
  (二)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消费者财产损失的责任;
  (三)对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依法应当承担的保证责任;
  (四)因违约依法应当承担的违约责任;
  (五)依法应当承担的其他责任。
  第七条 格式条款不得含有加重消费者下列责任的内容:
  (一)违约金或者损害赔偿金超过合理数额;
  (二)承担应当由提供方承担的经营风险责任;
  (三)违反法律、法规加重消费者责任的重要内容。
  第八条 格式条款不得含有排除消费者下列主要权利的内容:
  (一)依法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二)请求支付违约金或者请求损害赔偿;
  (三)行使合同解释权;
  (四)就合同争议提起诉讼的权利;
  (五)消费者依法享有的其他主要权利。
  第九条 格式条款含有免除或者限制自身责任内容的,提供方应当在合同订立前,用清晰、明白的语言或者文字提请消费者注意。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还应当设在醒目位置。
  第十条 提供方拟订格式条款,可以参照各类合同的示范文本。
  合同示范文本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行业组织制定。
  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工商局)可以参与合同示范文本的制定。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行业组织自行制定合同示范文本的,应当报市工商局备案。
  第十一条 下列合同采用格式条款的,提供方应当在合同订立之前将合同文本报市工商局备案,但本条例第二条第二款规定视为格式条款的除外:
  (一)房屋的买卖、租赁及其居间、委托合同;
  (二)居住物业管理合同,住宅装潢合同;
  (三)旅游合同;
  (四)供用电、水、气合同;
  (五)运输合同;
  (六)邮政、电信合同;
  (七)市人民政府认为其他含有格式条款需要备案的合同。
  经备案的格式条款内容需变更的,提供方应当将变更后的格式条款重新报市工商局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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