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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审计局关于印发《深圳市审计局依法行政责任制》和《深圳市审计局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的通知

  违反廉洁自律规定行为的追究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局各处、室的所有工作人员(以下简称本局工作人员)。
  第四条 追究行政过错责任,应当坚持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教育与处罚相结合,过错与责任相适应的原则。
  第五条 对及时发现、制止、纠正行政过错有突出表现的本局工作人员,应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行政过错追究范围

  第六条 本局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依照本办法追究责任:
  (一)滥用职权,越权执法,给他人造成损害的;
  (二)不依照国家财经法规对违纪违法行为进行处理、处罚的;
  (三)违法实施封存账册资料、暂停支付款项等行政强制措施的;
  (四)封存的物品遗失的;
  (五)超期暂停支付被审计单位的银行存款而不补办手续,以及暂停支付金额超过违法金额造成损失的;
  (六)封存的财物,经审查与违法行为无直接关系,应解除而没有及时解除封存措施造成损失的;
  (七)非法委托他人或组织行使行政职权给被审计单位造成损失的;
  (八)实施审计业务明显违反法律、法规或其它有关规定的;
  (九)不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内容和程序进行行政执法,给被审计单位造成损害的;
  (十)依照本办法应当追究的其它行政过错行为。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追究责任:
  (一)行政过错行为发生后,拒不改正,或阻挠行政过错追究的;
  (二)对举报、揭发、控告、申请复议、提起诉讼者及案件调查和处理人员进行打击、报复的;
  (三)两次或两次以上发生同类型的行政过错行为的;
  (四)行政过错行为的发生是因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受贿造成的;
  (五)因行政过错给他人造成严重损害,或给本局造成严重不良影响的。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减轻或免予追究责任,但有第七条规定情形的除外:
  (一)主动承认其行政过错行为并及时纠正的;
  (二)行政过错行为情节轻微,未造成不良影响的;
  (三)行政过错行为未给他人造成损害,并能迅速主动纠正、进行补救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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