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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水政监察规定
*注:本篇法规已被:江西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江西省实施<退伍义务兵安置条例>细则》等20件省政府规章的决定(发布日期:2010年11月29日,实施日期:2010年11月29日)修改

江西省人民政府令
(第97号)


  《江西省水政监察规定》已经2000年5月19日省人民政府第44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

省长 舒圣佑
二000年六月九日

                           
江西省水政监察规定


  第一条 为保障水法律、法规、规章的实施,加强水政监察工作,维护正常水事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水政监察,是指县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单位和个人遵守水法律、法规、规章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和对水事违法行为进行查处的行政执法活动。
  第三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实施水资源监察、河道监察、水土保持监察、水工程监察、防汛和水文设施监察等水政监察活动,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 县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水政监察工作,其所属的水政监察组织行使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的水政监察职权,业务上接受上一级水政监察组织的指导。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重要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可以根据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在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水政监察组织的指导下开展其管理范围内的水政监察工作。
  水政监察是指依法受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实施水政监察的专职执法队伍。
  第五条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水政监察组织的建设和管理,建立健全水政监察制度,规范水政监察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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