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随地吐痰、便溺、乱扔瓜果皮、果核、纸屑、纸花、冥纸、烟蒂、玻璃瓶(渣)的;
(二)乱抛动物尸体,乱倒污水、粪便、垃圾、废弃物的;
(三)占用城市道路摊晒物品的;
(四)临街阳台堆放物品高度超过护栏的;
(五)城区(不含乡、镇)居民饲养家畜或在道路、绿地、院内置笼、砌圈、拴绳饲养及敞放家禽的;
(六)沿街出售农副产品,不听劝阻的;
(七)临街临时张挂的标语未按规定时间清除的。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并处以五元以上二十元以下罚款:
(一)在行道树、街道绿地上悬挂、张贴、设置指路标志和各种标牌的;
(二)在市政公用设施、建筑物、行道树上张贴、涂写宣传品、商业广告的;
(三)在行道树上钉钉、刻画、拴绳或张贴、悬挂各种物品的;
(四)占道经营带包装食品、饮料、瓜果未设置收集废弃物容器及不负责收集废弃物的;
(五)未取得占道许可证,占道摆摊设点的;
(六)物资交流会、商品交易会商品广告在规定地点以外挂、贴的;
(七)店铺越门挂、贴、摆设招徕顾客宣传标牌的;
(八)机动车驾驶员不服从机动车冲洗场工作人员管理的;
(九)在城市道路行驶的机动车辆,车容不整洁的;
(十)沿街焚烧枝叶及其他废弃物的;
(十一)阻挠和妨碍市容环境卫生作业人员正常工作的。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并处以二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罚款:
(一)开展各类活动结束后,主办单位未在规定时间内清除废弃物的;
(二)集贸市场废弃物积留,污染环境影响卫生的;
(三)经营中产生的炭灰和居民零星修建、维修房屋产生的渣土,未按指定地点倾倒的;
(四)店铺越门出摊占道或摆桌经营的(摆桌经营的以桌计罚);
(五)临街设置不符合规定的遮阳蓬的;
(六)占用城市道路修建花台、洗衣台或堆放物品、摆设炉灶的;
(七)经批准占道经营,但超占面积或移动摊位的;
(八)在绿化带内摆设摊点的;
(九)拒不履行“门前三包”义务或卫生责任区制度的;
(十)临街设置的广告牌、画廊、宣传橱窗残缺不洁,在限期内未维修、更新的;
(十一)未经批准,擅自设置标牌和指路标志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