己建成的道路、住宅小区、集贸市场、大型公共建筑未设置环境卫生设施的,应按以上要求在规定期限内设置。
第二十条 根据《条例》第三十条规定:
因建设施工需要拆除公共厕所、垃圾台等环境卫生设施的,建设单位要在施工前向所在区环境卫生管理部门申报,按先建后拆有所改善的原则,建设单位在市规划局确定的地点建设后,始能拆除原有设施。因条件限制不能先建的,亦必须采取相应措施,经区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同意,并签订赔偿协议书后始能先拆后建。
第二十一条 根据《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
(一)公共环境卫生设施,由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安排专人维护,保持其整洁、完好。
(二)公共环境卫生设施是国家财产,损坏者应照价赔偿。
第二十二条 城区生活垃圾桶(台)的管理,按《成都市生活垃圾桶(台)管理办法》执行。
第六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三条 根据《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有下列表现之一的单位或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给予表扬或奖励:
(一)在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或有较大贡献的;
(二)检举揭发违反《条例》和本细则行为并积极协助管理部门处理的;
(三)制止市容和环境卫生违章违法行为,使国家财产免受严重损失的。
第二十四条 根据《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
对违反《条例》和本细则规定的单位和个人,除责令改正,造成损失的要承担赔偿责任外,可视情节给予警告、罚款、扣缴或吊销占道许可证,对无证占道的摊点及未经批准的市场,予以取缔,对占道违章搭建的亭棚,在限期内未拆除的,予以拆除。
围攻、谩骂、殴打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
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违反《条例》和本细则规定,经指出拒不改正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除由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部门予以处罚外,并提交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成停业整顿或扣缴营业执照。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一的,责令改正,并视情节轻重,予以警告或处以一元以上五元以下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