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建筑工程竣工后,市城管委参与验收,对不符合《条例》和本细则有关规定的,市规划局不予退还保证金。
第十条 根据《条例》第十六条规定:
(一)临时占道设置机动车、非机动车停车场点,应向市公安局申报,由市公安局会同市城管委选点定位。场点管理单位向市城管委缴纳占道费后,向市公安局办理占道许可证。
机动车和非机动车必须停放在停车场内或指定的地段。
自行车停放场点应划线定位,亮证服务,依次停放车辆。有条件的场点,应设立隔离围栏。
(二)临街单位、店铺的非机动车,应停放在内部,内部确无停车场地,需要临时占用道路的,接本条第一项规定办理。
第十一条 根据《条例》第十七条规定:
(一)入城路口建有大型机械化机动车冲洗场的,入城和过境的机动车(除执行紧急任务的警车,军车,救护车,工程,防洪抢险车等特殊用车外)必须进场冲洗除尘。并服从管理。
(二)冲洗场服务人员必须做到文明服务,保证冲洗质量。
(三)在城市道路行驶的各种机动车,必须保持车容整洁。
第三章 清扫与保洁管理
第十二条 根据《条例》第十八条规定:
(一)城市道路的清扫保洁,按行政区划和分工要求,由区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和街道办事处分别组织实施。
(二)城市所有道路每日都要清扫。主要道路在凌晨大扫,白天巡回保洁,每日冲洗并根据需要洒水除尘。
(三)不准沿街焚烧枝叶及其它废弃物。
(四)各单位应按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的要求和街道办事处划分的卫生责任区域,组织开展周末和节日前的卫生大扫除,并承担街道办事处组织的环境卫生突击任务。
(五)各单位和居民宅院、楼房要建立卫生责任制度,自行清扫保洁。
(六)因新建造路施工影响正常清扫除运而积存的垃圾、粪便,由施工单位负责清扫与除运。竣工验收合格,移交市政管理部门管理后,由区环境卫生管理部门或街道办事处按分工组织清扫保洁。
第十三条 根据《条例》第二十条规定:
(一)占道经营带包装的食品、饮料、瓜果的摊点,要符合卫生要求并备有容器,负责收集经营中产生的废弃物,保持摊点清洁卫生。
(二)集贸市场管理部门负责集贸市场内的清扫保洁,做到场内无垃圾、污物和积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