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五条 公用电话分局应定期派员维护公用电话亭,保持其整洁完好。公用电话亭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六条 公用电话管理部门应加强对公用电话代办户业务的指导和服务质量的监督检查。公用电话管理部门管理人员执行公务时,应出示行政执法证件。被检查人员不得拒绝、阻挠。
第十七条 公用电话管理部门应当建立消费者查询、投诉、举报制度。设立消费者监督电话,及时答复消费者查询,处理消费者投诉和举报,维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爱护公用电话线路、电话机和标识牌等通信设施。
禁止损毁公用电话设施,禁止盗用公用电话号码。
第十九条 对认真执行本办法,在公用电话服务、设施保护等方面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或个人,由公用电话管理部门或有关部门予以奖励。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用电话管理部门视情节轻重予以处罚:
(一)未取得《公用电话代办证》,擅自开展公用电话业务的,责令改正,处以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逾期仍不改正的予以停话、拆机;对具备代办公用电话业务条件的,责令其限期补办有关手续。
(二)擅自搬移电话机在户外开展公用电话业务的,责令改正,处以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三)擅自在公用电话通信线路上搭接电话机、传真机或其它通信终端设备的,责令立即拆除,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不按规定公开电信资费价目表或提高收费标准的,由物价检查机构或物价检查机构委托公用电话管理部门责令其改正,处以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 对故意损毁公用电话或对拒绝、阻碍执法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按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罚款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收据并按《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有关规定全部上缴国库,不得以任何形式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