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禁止利用客运出租汽车卖淫嫖娼、拐卖妇女儿童、赌博、盗窃、运载违禁物品等违法犯罪活动。
(六)接受客运出租汽车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管理部门的检查,遵守公共场所秩序。
五、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持有的准营证件及其他有关证件不准转让、转租、出卖。
六、对未取得准营证件擅自经营客运出租汽车业务的,责令停止非法经营,没收全部非法所得,并处以非法所得一至三倍的罚款。
七、对违反本通告第三条和第四条第(一)、(二)项规定的,处以十元至五十元罚款,并可视情节责令限期整改或停业整顿一至三日。
八、不按规定运价计算多收费;不使用计价器或不按计价器显示金额收费的,依照国家有关价格管理的规定予以处罚,情节严重的,可并处停业整顿三至五日或吊扣准营证件,直至吊销营业执照。
九、使用未经技术监督部门检定或经检定不合格的计价器,故意破坏计价器准确度致使乘客利益受到损失的,依照《
计量违法行为处罚细则》的规定予以处罚。
十、转让、出租、出卖客运出租汽车准营证件的,吊销其证件,并处以非法所得二至四倍的罚款。
十一、违反车辆行驶规定的,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十二、利用出租汽车进行违法活动,拒绝、阻碍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和《成都市出租汽车治安管理试行办法》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三、乘客对违反本通告的行为,有权检举、控告和要求退还被多收的票款或赔偿直接经济损失。
十四、市城市客运管理处应和公安、工商行政管理、物价、技术监督、交通等有关部门加强对经营者和驾售人员的监督,对执行本通告的情况进行经常性检查,技各自职责分工及时查处各种违法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