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本篇法规已被《成都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2000年底以前发布的部分规章及其他政策措施的决定》(发布日期:2002年2月20日 实施日期:2002年2月20日)废止(原因:已被1998年市人大常委会制定的《成都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代替)成都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客运出租汽车管理的通告
(1991年7月21日 市政府令第15号发布)
为了加强我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保护合法经营,保障乘客的合法权益,促进客运旅游事业的发展,现将有关事项通告如下:
一、凡在我市从事经营客运出租汽车(含八座以下出租小客车、小公共汽车)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国家和省、市政府有关客运出租汽车管理的规定,做到文明经营,优质服务。
二、从事经营客运出租汽车业务,必须按规定程序取得客运出租汽车主管部门核发的准营证件。未取得准营证件的,不准从事经营客运出租汽车业务。
三、客运出租汽车除应当符合公安部门对机动车辆的统一规定外,还必须符合下列规定:
(一)车顶安装出租汽车标志灯;
(二)车身两侧明显位置标明单位名称、自编号和监督电话26630;
(三)车内张贴收费项目明细表,实行明码标价,出租小客车应安装经技术监督部门检定合格的计价器。
四、客运出租汽车驾售人员营运时,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携带公安部门制发的车辆行驶证、驾驶证、治安许可证,客运出租汽车主管部门核发的城市客运营运证、驾驶员服务资格证、城市客运许可证。个人经营的,还必须携带营业执照或副本。
服务资格证应贴有驾驶员照片并放置在驾驶台挡风玻璃处。
(二)服装整洁,礼貌待客,为乘客提供方便,不得无故拒载或强拉乘客。
(三)严格执行运价规定,按计价器显示金额收费,不得故意损坏计价器或使计价器失准。
(四)出租小客车停车待租时,应停放在规定允许停放地点,不准乱停乱放;实行招手停车时,要遵守《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