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成都市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管理办法[失效]

  第十七条 《条例》四十三条规定的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使用者,符合《条例》四十五条规定的条件,其划拨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可以转让、出租、抵押,但必须经过申请,报经市、县国土局和房地产管理部门批准。
  第十八条 土地使用者需要改变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土地用途的,应当向出让方提出书面申请,经出让方会同城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后,依照本章规定重新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调整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并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
  改变土地用途同时改变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使用性质的,应当办理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变更登记。

第三章 土地使用权转让

  第十九条 本办法所称土地使用权转让是指土地使用者受让土地使用权后,将全部或部分地块的土地使用权再转移的行为,包括出售、交换和赠与。
  第二十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时,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随之转让。
  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转让时,其使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随之转让,但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作为动产转让的除外。
  第二十一条 成片开发经营的土地,依照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规定开发建设后,可以按规划用途分割转让。
  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分割转让的,应当经市、县国土局和房地产管理部门批准,并办理土地使用权及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转让和过户登记手续。
  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的分割转让,不得影响土地的使用价值。
  第二十二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转让人须持有《国有土地使用证》和房屋产权证以及其他有关证件。
  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的土地使用权转让,还须出具其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


第 [1] [2] [3] [4] [5] [6] [7] [8] 页 共[9]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