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对单位或直接责任人、主管人员处以罚款;
(五)吊销或扣缴《收费许可证》、《企业定价资格认可证》;
(六)提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七)建议有关部门对直接责任人、主管人员给以处分。
以上处罚,可以并处。
第二十四条 执行前条罚款时,对非法所得在一千元以下的价格违法行为,可处以单位或个人二千元以下的罚款,处以单位直接责任人、主管人员相当于本人三个月基本工资以下的罚款,对无非法所得的价格违法行为,按照国家物价局的有关规定,视其对国家所造成损失的程度,处以罚款。
第二十五条 非法所得在一千元以上的,按国家物价局关于价格违法案件审理工作规定予以立案查处。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情节之一的价格违法行为,除没收非法所得外,应按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从事罚款:
(一)屡查屡犯的;
(二)弄虚作假、明知故犯的;
(三)借故刁难、抗拒检查、拒不纠正的;
(四)涂改帐簿、销毁证据、转移资产的;
(五)其它性质恶劣、后果严重的。
第二十六条 被查单位或个人拒缴非法所得或罚款的,物价检查机构有权采取下列措施以保证查处工作的进行:
(一)经县级以上物价检查机构负责人批准,书面通知其开户银行予以划拨;
(二)对没有银行帐户或银行帐户内无资金的,按规定变卖其商品抵缴罚没款;
(三)逾期不缴罚没款的,可日处罚没金额5%的滞纳金;直接责任人、主管人员逾期不缴罚款的,通知其所在单位从个人工资中扣缴。
第二十八条 被处罚单位或个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物价检查机构申请复议,同时将复议申请书副本送原处罚机关。复议期间,原处罚决定照常执行。复议申请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收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九条 对检举揭发或者查处价格违法行为者进行打击报复的,要依法追究责任。
第三十条 拒绝、阻碍物价检查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