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向被查者指出价格违法事实和所违反的法律、法规、规章、有关政策条文以及进行处罚的依据;
(四)具备检查处罚手续;
(五)收缴罚没款,应开具由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没款收据。
第十八条 查处价格违法行为时,检查人员、被查者应在价格检查登记表上签章。如被查者拒绝签章,检查人员应在登记表上注明不签章的原因。拒绝签章的,不影响查处。
第十九条 对不宜实行现场处罚的,检查人员可书面通知被查者在指定时间内到物价检查机构接受调查、处理,被查者不得拒绝。
第二十条 各区(市)、县物价检查机构及各级职工、群众物价监督组织,不得跨区域检查,遇有价格违法行为涉及其他区(市)、县的,应及时与有关地区物价检查机构协商查处。
第二十一条 上级物价检查机构对下级物价检查机构已经生效的处罚决定,如发现确有错误,有权纠正并责令重新处理。
第四章 罚则
第二十二条 下列零售市场价格行为属于价格违法行为:
(一)不执行国家定价销售商品或者收取费用的;
(二)违反国家指导价的定价原则,擅自制定、调整商品价格或收费标准的;
(三)违反规定将计划内生产资料转为计划外高价出售的;
(四)将定量内供应城镇居民的商品按议价销售的;
(五)超过国家规定的经营环节,层层加价销售商品的;
(六)擅自立项、超范围、超标准收取费用的;
(七)采取抬级抬价、以次充好、短尺少秤,降低质量等手段变相提高商品价格或收费标准的;
(八)不执行提价申报备案制度的;
(九)违反规定的调价日期提前提价或故意推迟降价的;
(十)不按规定明码标价或明码收费的;
(十一)其它违反价格法规、政策的行为。
第二十三条 对有前条行为之一的,物价检查机构应根据情节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警告或通报批评;
(二)责令将非法所得退还购买者或用户;
(三)对不应退还或难以退还的非法所得予以没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