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一条 拍卖人及其工作人员,不得以竞买人身份参与竞买,并不得委托他人或代理他人参加竞买。
第二十二条 拍卖成交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拍卖应当中止或终结:
(一)拍卖时车辆所有权或处分权出现异议的;
(二)拍卖时发生不可抗力或意外事件,致使拍卖活动不能继续进行的;
(三)委托人有正当理由并书面通知拍卖人中止或终结拍卖活动的;
(四)其他依法应当中止或终结拍卖的情形的。
中止或终结拍卖由拍卖师宣布。中止拍卖的事由消失后,恢复拍卖。终结拍卖后需再行拍卖的,应当重新办理拍卖手续。
第二十三条 拍卖成交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拍卖无效:
(一)拍卖活动违背公开、公平、公正原则的;
(二)拍卖机动车的所有权或处分权有争议的;
(三)委托人、买受人不具备相应资格的;
(四)拍卖人在拍卖过程中有欺诈行为的;
(五)竞买人之间恶意串通,操纵竞价的;
(六)买受人属拍卖人及其工作人员,或者属拍卖人及其工作人员的委托代理人的;
(七)委托拍卖的代理或委托竞买的代理属无效代理的;
(八)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无效行为。
无效拍卖由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确认。
第二十四条 成都机动车拍卖中心管理委员会负责对拍卖人进行监督。
第二十五条 拍卖人应当妥善保管有关业务经营活动的完整帐簿和其他有关资料。前款规定的帐簿和其他有关资料的保管期限,自委托拍卖合同终止之日起计算,不得少于五年。
第二十六条 委托人、拍卖人、竞买人(含买受人)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分别由市财政、公安、工商行政管理、物价等部门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依照各自的职责进行处罚。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成都市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成都机动车拍卖中心应当根据本办法制定拍卖规则,报成都市人民政府备案。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