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修建转业(就业)训练基地所需的补充经费。区(市)县就业服务管理机构使用本项经费,须经同级财政部门同意,报市就业服务管理机构和市财政部门审批。市就业服务管理机构使用本项经费,须经市财政部门同意。
(二)生产自救费用于:
1.失业职工进行生产自救和企业在停产整顿及兼并、合并期间组织待岗职工开展生产自救所需扶持费。
2.向安置失业职工的劳动就业服务企业提供低息或无息借款,也可为其向银行贷款贴息。
上述两项经费由市和区(市)县就业服务管理机构统筹安排使用,区(市)县级使用时,须报市就业服务管理机构审批。
(三)职业介绍费用于:
1.为失业职工在享受失业救济期间开展职业指导、就业咨询等项服务所需费用。
2.为失业职工和富余职工到劳动部门所属的职业介绍机构参加求职交流支付中介服务费。为招用富余职工和失业职工,并签订一年以上劳动合同的用工单位支付中介服务费。
第三十四条 就业服务管理机构可根据失业职工再就业的具体情况,按照下列条件发放失业救济金:
(一)失业职工经职业介绍机构推荐而被用人单位录用,签订一年以上的劳动合同的,可将失业职工应享受的失业救济金余额拨付给用人单位。
(二)失业职工自谋职业的,可将其应享受的失业救济金余额一次性发给本人,作为扶持生产、经营的资金。
第三十五条 失业职工领取失业救济金期间到达法定退休年龄的,按规定享受养老保险待遇,并终止享受失业保险待遇。
第三十六条 失业救济金支付出现缺额时,可动用历年积累的促进再就业费用作为补充。
第三十七条 市和区(市)县就业服务管理机构开展失业保险工作所需经费在失业保险管理费中开支。
市和区(市)县就业服务管理机构根据本级失业保险工作的实际需要,每年编制管理费开支计划,报同级财政审核后执行。
第六章 失业职工的管理
第三十八条 凡属本办法第六条〔一)、(二)、(三)、(四)、(七)项范围内的失业职工,原单位或主管部门应向市或所在的区(市)县就业服务管理机构提交有效文件和失业职工名册,经就业服务管理机构审核认定后,由原单位或主管部门在规定的时间内书面通知失业职工到就业服务管理机构办理失业登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