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和区(市)县本年度基金支出大于收入时,可动用上年结余;不敷使用时,由各级地方财政补贴。
第十九条 失业保险基金的预、决算由市和区(市)县就业服务管理机构按规定编制,经同级劳动行政和财政部门审核后,纳入本级预、决算,报本级人民政府审定。失业保险基金不能用于平衡财政收支。
各级财政、审计和工会要加强对基金收支情况的监督和检查。就业服务机构应当建立内部审计机构,健全内部审计制度。
第二十条 单位撤销、解散或破产,清算组织必须通知单位所在地的市和区(市)县就业服务管理机构。其欠缴的失业保险费应在支付清算费用后与工资同一顺序补缴。
第五章 失业保险基金的使用
第二十一条 失业保险基金的开支项目:
(一)失业职工的失业救济金及代发手续费;
(二)失业职工在领取失业救济金期间的门诊医药费和医药补助费、生育补助费、丧葬补助费、其供养直系亲属的抚恤费、救济费;
(三)为促进再就业的职业介绍、转业训练、生产自救费用;
(四)失业职工生活困难补助金;
(五)失业保险管理费;
(六)银行办理失业保险基金的手续费;
(七)国务院、省和市政府确定的其他项目。
第二十二条 失业保险基金和从基金中提取的促进再就业经费年终结余部分不计征税费,转入下年度继续使用。
第二十三条 失业救济金和门诊医药费从失业职工办妥失业登记的次月起计发,其领取期限根据失业职工离开企业前的连续工龄计算,最长不得超过二十四个月。再次失业的职工,按重新就业后的连续工龄计算。
失业职工领取失业救济金的期限,具体划分为:工龄满一年不满二年的发三个月;工龄满二年不满三年的发六个月;工龄满三年不满五年的发十二个月;工龄满五年不满八年的发十八个月;工龄满八年以上的发二十四个月。
第二十四条 失业救济金的标准,按我市最低工资标准的70%确定。
第二十五条 市和区(市)县就业服务管理机构向基层就业服务机构按代发失业救济金总额的3%发给代发手续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