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本篇法规已被《成都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宣布失效部分规章的决定》(发布日期:2007年11月16日 实施日期:2007年11月16日)宣布失效成都市职工失业保险实施办法
(1995年12月21日 市政府令第48号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失业职工的基本生活,促进失业职工再就业,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四川省企业用于工失业保险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建立劳动关系的城镇劳动者,适用本办法。
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城镇劳动者,依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 市和区(市)县劳动行政部门是职工失业保险工作的主管机关。同级就业服务管理机构具体经办失业保险业务。
第四条 职工失业保险应与职业介绍、转业训练和生产自救等就业服务工作紧密结合,统筹安排,为失业职工再就业提供服务。
第二章 失业保险的范围和对象
第五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下列用人单位必须参加失业保险:
(一)国有企业、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股份制企业、联营企业和私营企业;
(二)外商及港澳台同胞投资企业;
(三)经费自收自支的事业单位;
(四)使用劳动合同制工人的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和事业单位。
第六条 参加失业保险的用人单位,因下列情形之一失业的人员,依照本办法享受失业保险待遇:
(一)依法宣告破产的企业职工;
(二)濒临破产的企业在法定整顿期间被精简的职工;
(三)依法被撤销、解散单位的职工;
(四)依法关闭、停产整顿单位被精简的职工;
(五)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的职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