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本篇法规已被《成都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宣布失效部分规章的决定》(发布日期:2007年11月16日 实施日期:2007年11月16日)宣布失效成都市清真食品管理办法
(1987年8月20日 成府发[1997]27号)
第一条 为了尊重食用清真食品少数民族的风俗习惯,加强对清真食品的管理,保障少数民族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
城市民族工作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成都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清真食品,是指清真肉食、清真副食和清真饮食。
本办法所称食用清真食品的少数民族,是指回、维吾尔、哈萨克、东乡、柯尔克孜、撒拉、塔吉克、乌孜别克、保安、塔塔尔等少数民族。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以清真(含回民、穆斯林、伊斯兰等,下同)名义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
第四条 市和区(市)县政府民族事务工作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办法。
市和区(市)县卫生、工商行政管理、农牧、贸易、税务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清真食品生产经营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 从事清真食品生产经营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应当严格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行业管理规定,并符合以下条件:
(一)食品生产企业的从业人员中,应当有适当比例的食用清真食品的少数民族职工;饮食服务企业的从业人员中,食用清真食品的少数民族公民一般应达到本单位职工总数的10%。
(二)企业领导成员中,应有食用清真食品的少数民族管理干部。
(三)个体工商户业主本人,必须是食用清真食品的少数民族公民。
(四)清真食品的主辅料必须符合清真习俗。
(五)清真食品的运输车辆、计量器具、储藏容器和加工、出售场地必须专用。
(六)经销清真食品的摊位、柜台、店堂必须与食用清真食品的少数民族禁忌品严格分开并保持一定距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