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设置非机动车停车场或划线定位停放车辆未经公安机关批准的;
(三)停车场的管理部门或管理人员不履行职责的;
(四)临街单位、店铺沿街停放非机动车或其责任区内有违章停放车辆的;
(五)单位或个人雇佣非机动车运输物品违反装载规定的。
第三十三条 擅自改变非机动车停车场使用性质的,处五百元以下罚款,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予改正的,加倍处罚。
第三十四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非机动车驾驶人,情节严重的,可在处罚后责令其协助维护交通秩序。
第三十五条 逾期不办理入户、过户手续的,按每日罚款0.5元后,准予补办。
第三十六条 对违反营运管理规定的,由交通、公用管理部门依照各自的职责予以处罚。
第三十七条 对拒绝、阻碍交通警察依法执行职务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十五日以下拘留或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对违反本办法造成交通事故的,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另行处理。
第三十九条 罚款统一使用市财政局印制的收据并如数上缴财政。
被暂扣车辆的人超过一个月不接受处理的,由公安机关作无主车辆处理。
对没收车辆和无主车辆,按《
成都市罚没财物和追回赃款赃物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四十条 义务交通员在执勤时应佩戴公安机关统一制发的标志。
第四十一条 交通警察对当事人实施处罚,暂扣车辆、牌、证时,应出示证件,开具处罚或暂扣凭据。
对不出示证件,不开具凭据的,当事人有权拒绝或举报。
第四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级公安机关申请复议,上级公安机关应在一个月内作出复议决定,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十五日内人民法院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