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三条 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对商业、饮食业、服务业店铺进行消防监督,其主要职责是:
(一)对店铺的消防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二)进行消防宣传教育,监督店铺消除火险隐患;
(三)审查店铺制定的有关消防安全的制度;
(四)掌握火灾情况,进行火灾统计;
(五)统一组织和指挥火灾的扑救工作;
(六)组织调查火灾原因。
第十四条 街道办事处和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做好本辖区内的消防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督促和指导街道、乡(镇)的商业、饮食业、服务业店铺做好消防工作;
(二)进行消防宣传,组织商业、饮食业,服务业店铺制定防火公约;
(三)组织防火检查,督促消除火险隐患;
(四)管理专职或兼职防火员;
(五)组织火灾扑救,保护火灾现场,协助调查火灾原因。
第十五条 商业、饮食业、服务业店铺和其他任何单位、个人发现火警时,都应迅速准确地向公安消防监督机构报警。积极组织或参加扑救,同时报告所在辖区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在火灾扑救过程中和火灾扑灭后,应当注意保护好火灾现场。
公安消防监督机构接到火警后,必须迅速赶赴火灾现场。进行扑救。
第十六条 商业、饮食业、服务业店铺执行本规定成绩显著的,由公安机关和所在辖区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
第十七条 妨害消防安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消防监督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主管负责人处以警告或一百元以下罚款,对责任店铺处以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一)不按规定配置、安装、维护消防器材的;
(二)非正式的电工或未培训合格的易燃易爆工种人员独立上岗操作的;
(三)电气设备、炉灶、烟囱安装不符合本规定要求的;
(四)谎报、不报、隐瞒或故意延误报告火灾情况的;
(五)防火负责人不履行职责的。
第十八条 严重危害消防安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消防监督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主管负责人处以一百元以下罚款,对责任店铺处以二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