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关于坚决查禁卖淫嫖娼的通告
(1992年9月25日成都市人民政府批准
1992年10月10日成都市公安局发布)
一、为了严禁卖淫、嫖娼,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和良好的社会风气,保障人民群众身心健康,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一九九一年九月四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51号公布的《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禁卖淫嫖娼的决定》(以下简称
《决定》)及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通告。
二、凡有卖淫、嫖娼行为,或者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嫖娼的,自本通告发布之日起,必须立即停止违法犯罪行为,于十月二十二日前主动到当地公安机关或所在单位保卫部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登记悔过,投案自首,交待违法犯罪事实,争取从宽处理。
三、凡投案自首或有检举立功表现的,依法从轻或免予处罚。主动登记悔过,情节轻微,保证不再重犯的,不予追究。
四、凡卖淫嫖娼又逾期拒不登记悔过、投案自首的,一经查出,按下列规定依法严惩。
(一)卖淫、嫖娼的,处以拘留、警告、责令具结悔过、收容教育、劳动教养,可以并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明知自己患有梅毒、淋病等严重性病卖淫、嫖娼,或者组织和协助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以及旅馆业、饮食服务业、文化娱乐业、出租汽车业等单位的人员,利用本单位条件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依照
《决定》和《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三)旅馆业、饮食服务业、文化娱乐业、出租汽车业等单位以及出租房屋的单位,对发生在本单位或出租房屋的卖淫、嫖娼活动,放任不管,或者不采取措施制止的,由公安机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其职责依法责令限期整顿、停业整顿;经整顿仍不改正的,依法吊销营业执照和出租房屋治安管理许可证。并追究直接责任人员和主管负责人的责任。
(四)旅馆业、饮食服务业、文化娱乐业、出租汽车业、出租房屋的单位负责人、职工、业主、出租人,以及有查禁卖淫、嫖娼活动职责的国家工作人员,隐瞒情况,为违法犯罪分子通风报信。提供便利的,依照
《决定》和《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事前通谋的。以共同犯罪论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