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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关于加强废旧金属回收市场管理的通告[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成都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部分行政规章的决定》(发布日期:1997年11月10日 实施日期:1997年11月10日)废止(原因:适应当时情况的具体规定,自行失效)

成都市关于加强废旧金属回收市场管理的通告
 (1991年10月8日成都市人民政府批准,1991年10月12日成都市公安局、成都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成都市物资局、成都市供销社联合发布)


  为了整顿我市废旧金属回收工作秩序,打击盗窃国家物资,破坏经济建设的违法犯罪活动,维护正常的经济秩序和治安秩序,保护国家、集体财产,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特通告如下:
  一、凡在我市从事废旧金属收购业务的单位及所设站、点和个人须向县(含县)以上物资部门或供销社提出申请并签署意见,经当地公安机关审查同意发给特种行业治安管理登记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发营业执照后方准营业。未经审查核准登记并办理以上证照的,一律不得收购废旧金属。
  二、禁止个人收购生产性废旧金属。个人收购废旧金属的,只限于收购个人出售的生活器皿、废旧工具等民间非生产性废旧金属。
  三、禁止冶炼、铸造、加工企业在社会上设点收购或直接向收购站、点收购生产性废旧金属。禁止在钢铁厂、铁路、矿区附近设立专点收购生产性废旧金属。
  产生或需要生产性废旧金属的单位,凭单位证明向物资部门和供销社的回收单位交售或购买。
  四、企业、事业单位出售生产性废旧金属须持有单位:出具的证明,并只能向符合本通告规定设立的收购单位和站、点出售。
  收购单位和站、点应对出售单位名称地址、物品名称、数量作详实记载,以备查验。
  五、收购废旧金属的单位和站、点在收购中发现下列物品,应立即报告公安机关,并扣留物品,不得隐瞒、包庇和收购。
  (一)各种枪支、弹药和爆炸物品;
  (二)剧毒、放射物品及其盛装容器,
  (三)个人出售的铁路、通讯、电力、水利、油田、市政、军用或其他生产性的设备、器材、器具或专用金属材料;
  (四)报废手续不全的机动车辆、船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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