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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外来务工劳动者管理条例[失效]

  第九条 外来务工劳动者中的育龄妇女应持有计划生育证明并接受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查验。未持证明的,用人单位不得招用。
  第十条 用人单位招用外来务工劳动者和外来务工劳动者需要务工的,应进入劳动力市场。
  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和外来务工劳动者应坚持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以书面形式签订劳动合同,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劳动合同必须具备以下条款:劳动合同期限,工作内容,劳动保护和劳动条件,劳动报酬,劳动纪律,劳动合同终止的条件,违反劳动合同的责任等。
  劳动合同除本条第二款的内容外,用人单位和外来务工劳动者还可以协商约定其他内容。
  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须按招用外来务工劳动者的人数缴纳调配费。
  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张贴、刊播招工(招聘)启事或简章应经劳动行政管理部门审核。
  禁止以招工为名,骗取报名费、保证金、押金。
  第十四条 用人单位应按照劳动法律、法规的规定,为外来务工劳动者提供相应的劳动条件,保障其合法权益。
  第十五条 用人单位负责其招用的外来务工劳动者的日常管理工作,通过经常性的文明生产、安全生产、思想道德、遵纪守法教育和业务技能培训,提高外来务工劳动者的思想素质和劳动技能。
  第十六条 外来务工劳动者应学习业务技能,遵守法律、法规和劳动纪律,履行劳动合同确定的义务。
  第十七条 外来务工劳动者认为用人单位违反劳动法律、法规,侵犯自己的合法权益,可向劳动行政管理部门举报、投诉,用人单位不得打击报复。
  第十八条 市和区(市)县劳动行政管理部门有权进入用人单位和劳动场所查阅有关资料、了解劳动合同执行等情况。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有权责令改正。
  第十九条 对违反本条例的下列行为,由劳动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处罚:
  (一)用人单位未按规定办理《用工证》而招用外来务工劳动者的,责令依法纠正或补办手续,并按招用人数从招用之日起处以每人每月100元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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