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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计量管理监督条例
*注:本篇法规已被《成都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成都市计量管理监督条例>的决定》(发布日期:2006年10月12日 实施日期:2006年10月12日)修正

成都市计量管理监督条例
 (1996年9月26日成都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1996年12月24日四川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计量管理监督,保障国家计量单位制的统一和量值的准确可靠,保护国家、人民的利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成都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制造、修理、销售、安装、改装、检定、使用计量器具以及从事计量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市全面实行国家法定计量单位。
  第四条 成都市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对全市计量工作实施统一管理监督;区(市)县技术监督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计量管理监督工作。
  市和区(市)具有关部门依照法律法规、规章,按各自职责做好本系统、本行业的计量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将计量事业纳入当地经济社会发展规划,有计划地发展计量事业;鼓励、支持计量科学技术研究,采用先进的科学技术和管理方法,为国家法定计量检定机构配备先进的技术设备。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计量违法行为都有检举和控告的权利。
  第七条 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或者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对在计量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计量单位和计量器具

  第八条 凡下列活动,都必须使用国家法定计量单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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