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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国有企业法定代表人离任审计条例[失效]

  (一)对正在进行的违反财经法律、法规造成国有资产大量流失的行为,应立即作出制止或追回的决定,井报告本级政府;
  (二)对违反财经法律、法规的款项,应作出冲转有关帐目的决定;
  (三)对严重违反财经法律、法规,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直接责任人员,应当及时作出给予行政处分决定。
  第二十一条 审计中查出企业违反财经法律、法规涉及调整利润的,除由企业按规定进行账务处理外,审计机关、企业主管部门分别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企业自查出有关调整利润的金额,可调整企业利润指标的实际完成数,并以此进行考核;
  (二)审计查出应调增利润的违纪金额不得纳入企业完成利润指标数进行考核;
  (三)审计查出应调减利润的违纪金额,应当以调减后的企业利润指标实际完成数作为考核依据。
  第二十二条 审计机关、企业主管部门发现有重大国有资产流失情况的,应当及时移交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立案查处。
  第二十三条 审计机关、企业主管部门发现企业法定代表人及其有关人员有犯罪行为的,应当及时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一款规定的,审计机关有权对责任单位和责任人员进行通报批评并按本条例规定补办审计事项。造成经济损失和国有资产流失后果严重的,审计机关可建议有关部门追究有关负责人的责任。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审计机关或企业主管部门对责任单位给予通报批评;对负有责任的人员,建议所在单位或由企业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条例》规定的,由公安机关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拒绝、阻碍审计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实施离任审计监督的;
  (二)拒绝提供会计凭证、会计账筹、会计报表等与审计事项有关的资料和证明材料的;
  (三)出具伪证、毁灭、转移证据,隐瞒事实真相的;
  (四)拒绝执行审计决定的;
  (五)打击报复和陷害审计人员、提供资料人员、检举人、证明人的。
  第二十六条 审计人员违反审计纪律,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索贿受贿,应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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