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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农作物种子管理规定

  从事商品种子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凭《种子经营许可证》到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营业执照》,按核定的范围、方式和地点经营。《种子经营许可证》实行年审制度。
  第八条 《种子生产许可证》、《种子经营许可证》不得转让、租借、涂改和伪造。
  第九条 经营的农作物种子除特殊的繁殖或种用材料外,应当分级包装,并附有标签载明作物种类、品种名称、质量、数量、产地、生产年月、检验日期、适用范围、有效期、销售单位、药剂处理及注意事项。标签上载明的项目,应当与包装内的种子相符。
  第十条 禁止生产、经营假种子、劣质种子。
  凡生产、经营农作物种子,其质量必须达到国家规定标准,购销双方应当签证封存,保留样品到该批种子用于生产收获之后。
  第十一条 国家特约种子生产基地的粮食定购任务,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按收购种子的数量核减。
  特约种子生产基地的产购双方应严格履行合同。
  禁止非预约的单位和个人到特约种子生产基地收购种子。
  第十二条 因不可抗拒的因素,确需使用低于国家或地方最低种用质量标准的种子,必须经用种地市或区(市)县人民政府批准,种子销售单位在供应种子时应在标签上注明种子实际质量,并做好生产指导工作。
  第十三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利用广播、电视、报刊等媒介发布农作物种子信息,应当经市或区(市)县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未经批准不得发布。
  第十四条 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应根据实际需要建立主要农作物种子的救灾备荒贮备制度。救灾备荒种子贮备计划由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下达。
  贮备救灾备荒种子产生的亏损,由同级财政给予适当补贴。
  第十五条 在种子选育、生产、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应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六条 生产、经营、推广未经审定或审定不合格品种种子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没收其种子和违法所得,给使用者造成经济损失的,可责令赔偿直接损失和可得利益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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