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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农作物种子管理规定
*注:本篇法规已被《成都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成都市农作物种子管理规定》的决定(2002)》(发布日期:2002年09月26日 实施日期:2002年09月26日)修正

成都市农作物种子管理规定
 (1998年5月22日成都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1998年8月30日四川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批准 成人发(1998)23号)

  第一条 为了加强农作物种子管理,维护品种选育者和种子生产者、经营者、使用者的合法权益,保证种子质量,促进农业生产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成都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农作物种子,是指粮食、油料、棉花、蔬菜、水果、茶叶、糖料、麻类、烟草、桑树、药材、花卉、牧草、绿肥、食用菌等作物的籽粒、果实、根、茎、苗、芽、菌种等繁殖或种用材料。
  第三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农作物品种选育、种子生产、经营、管理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全市行政区域内农作物种子工作。
  区(市)县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管理本行政区域内农作物种子工作。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种子管理机构负责具体管理工作;种子质量监督检验机构负责种子质量的检验、监督工作。
  第五条 选育和引进的农作物新品种,必须坚持试验、示范、审定、推广的管理制度。未经审定或审定未通过的农作物品种,不得生产、经营和推广。
  第六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的农作物新品种区域试验、生产试验和示范,所需经费列入农业技术推广专项资金预算。
  第七条 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实行许可证制度。凡从事商品种子生产、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具备国家规定的条件,由所在地的市或区(市)县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按国家有关规定审核办理《种子生产许可证》和《种子经营许可证》。
  从事商品种子生产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种子生产许可证》核定的生产地点、作物种类、品种、面积、用途进行生产。《种子生产许可证》有效期除食用菌等特殊繁殖材料外,一般为种子的一个生产周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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