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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建筑施工现场监督管理规定(1997)

第五章 治安管理

  第二十四条 施工单位必须加强建筑施工现场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落实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责任制。
  建设单位应协助施工单位加强建筑施工现场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
  第二十五条 施工单位负责建筑施工现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
  (一)建立健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责任制度,并按规定签订《社会治安综合治理责任书》;
  (二)建筑施工现场发生治安事件时,必须报告所在地公安机关,并协助公安机关执行公务。
  第二十六条 劳务输出单位应向用工单位提供务工劳动者的基本情况,并协助用工单位对务工劳动者进行管理。劳务用工单位,应对其务工劳动者进行文明施工、安全生产和法制教育。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施工单位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视其情节给予警告、停止施工,并可处以一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一)未办理《文明施工责任书》或应办理而未办理《夜间施工许可证》的;
  (二)违反第十四条规定的;
  (三)未采取有效措施控制扬尘、噪声、震动污染和危害的;
  (四)违反第二十一条规定之一的;
  (五)未按规定编制建筑工程施工组织设计的;
  (六)违反第十二条(一)、(二)、(四)项规定之一的;
  (七)违反第十一条规定,对建设单位提供的地下的管线未采取措施加以保护的。
  第二十八条 施工单位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视其情节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停止施工、停止六个月至十二个月的投标资格、降低资质等级或吊销资质证书,并可处以工程造价的千分之一至千分之五的罚款:
  (一)未按规定在资质证书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建筑施工活动的;
  (二)施工单位现场管理业绩,经综合考评为不合格的;
  (三)工程建设未实行质量责任制造成质量隐患或事故的;使用不符合国家、行业规定的质量标准的建筑材料、设备、建筑构配件、商品混凝土、建筑装饰装修材料的。
  第二十九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其情节给予警告、责令停止施工,并可处以工程总造价千分之一至千分之三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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