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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罚没财物和追回赃款赃物管理条例(1998修改)[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成都市罚没财产管理规定》(发布日期:2008年10月6日 实施日期:2009年1月1日)废止

成都市罚没财物和追回赃款赃物管理条例
 (1992年6月26日成都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1992年12月1日四川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批准 1997年12月5日成都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修改 1998年4月5日四川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批准修改)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罚没财物和追回赃款赃物的管理,促进廉政建设,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保证罚没收入及时上缴国库,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罚没财物”是指依法执行罚没的机关或组织对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者处以的罚款和没收的款项和物资。“追回赃款赃物”是指依法查处和追缴的违法、犯罪案件中的款项和物资。
  第三条 成都市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均应遵守本条例。
  各级行政执法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和依法受委托的组织(以下简称执法机关)依法查处的罚没财物和追回赃款赃物,以及国有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内部查处的不构成刑事犯罪的贪污、盗窃等案件追回的违法款物,均按本条例进行管理。
  违反财经纪律、税收法规、业务章程、合同协议的罚款处理,按国家有关财政财务制度执行,不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 市财政局主管全市罚没财物和追回赃款赃物的统一管理工作。
  区(市)县财政部门负责本地区罚没财物和追回赃款赃物的统一管理工作。
  各级执法机关负责本部门罚没财物和追回赃款赃物的管理工作。
  各级审计、监察和各主管部门要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财政部门,对罚没财物和追回赃款赃物管理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章 罚没项目的设定和执行的管理

  第五条 罚没项目的设定,必须以法律、法规、规章为依据,擅自设置罚没项目的一律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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