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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燃气管理条例

  (三)工业、公共建筑用户停止使用燃气变更户名不按规定办理手续的。
  第三十九条 逾期缴纳、拖欠气费的,燃气企业可依据合同约定加收滞纳金、减少供气量或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停止供气。
  第四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顿,并可处一千元至一万元的罚款:
  (一)燃气企业不按规定建立抢险队伍、配备设备器材的;
  (二)燃气企业不按规定期限处置燃气设施故障的;
  (三)燃气设施动火作业不按规定审批或设施投入运行不进行置换作业的;
  (四)从液化石油气槽车上直接向钢瓶灌装或在钢瓶之间直接翻倒液化石油气的;
  (五)未经批准设立液化石油气换瓶站的;
  (六)违反安全管理规定造成事故隐患拒不整改的;
  (七)在国家规定的燃气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从事危及燃气设施安全活动的;
  (八)阻碍燃气企业对燃气设施实施检修管理的;
  (九)阻碍建设燃气工程影响施工进度的;
  (十)不办理燃气用具安全使用许可登记的。
  第四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燃气行政主管门责令限期整顿,并可处一万元至五万元的罚款,有本条(三)、(四)、(六)、(七)项行为的,还可没收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
  (一)未按规定登记备案承担燃气工程设计、施工的;
  (二)燃气建设工程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投入使用的;
  (三)未取得经营许可证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
  (四)燃气企业分立或合并而成立的企业不重新申请经营审查从事经营活动的;
  (五)未妥善处置用户转供事宜的;
  (六)非法从事中介活动的;
  (七)用户擅自改变燃气用途、扩大用气范围的。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二条 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和燃气企业工作人员利用工作的便利为他人提供中介活动条件的,没收违法所得,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管理部门给予行政处分,并可处一万元至五万元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 因燃气事故危害公共安全,导致国家、集体、个人财产遭受损失或造成人身伤亡的,应予赔偿;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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