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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燃气管理条例

  (三)履行供气合同约定的义务;
  (四)科学、合理地设置管网测压点,做好压力监测工作,实现安全平稳供气;
  (五)供应的燃气器具应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六)具备地下隐蔽燃气管网等设施的完整技术管理资料;
  (七)按物价部门核定的标准计费和缴纳管理费。
  (八)不得限定用户购买家用燃气灶具和热水器的品牌。
  第十六条 燃气企业发生分立、合并或撤销的,应妥善处置用户转供等有关事宜,并向燃气行政主管部门缴销经营许可证。分立或合并而成立的企业应当重新申请经营许可审查,并办理有关登记注册手续。
  燃气企业变更法定代表人或经营场所的,应依法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并自变更之日起十日内到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更换经营许可证。

第四章 设施管理

  第十七条 在燃气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禁止种植深根植物,修建与燃气无关的建筑物、构筑物,堆放重物、易燃易爆物品,倾倒、排放腐蚀性液体,损坏护坡、保坎,进行烧焊、爆破、烘烤及其他危及燃气设施安全的行为。
  因建设需要在燃气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进行作业的,应经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并在所涉及的燃气企业监督下实施。需要改迁燃气设施的,由所涉及的燃气企业负责改迁,其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十八条 燃气储气设施、液化石油气钢瓶、计量器具、运输工具应具备有关部门核发的使用许可证,并经法定或依法授权的检定机构定期检测,合格者方可使用。
  第十九条 燃气企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做好燃气设拖的维修管理。
  工业、公共建筑用户使用的管道燃气设拖,贸易结算计量装置前(含计量装置)的维修管理工作由燃气企业实施,费用由产权所有者支付;计量装置后的燃气设施管理由用户自行负责。
  民用户使用的管道燃气设施,其维修管理工作一律由燃气企业实施,维修费用由产权所有者支付。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碍燃气企业对燃气设施实施维修管理。

第五章 使用管理

  第二十条 新增管道燃气工业用户,持有关部门批文向燃气企业提出申请,公共建筑用户、民用户直接向燃气企业申请;新增液化石油气用户,按市人民政府有关规定申请并办理手续。禁止非法从事中介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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