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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燃气管理条例
*注:本篇法规已被《成都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成都市燃气管理条例>的决定》(发布日期:2006年10月12日 实施日期:2006年10月12日)修正

成都市燃气管理条例
 (1996年11月21日成都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1997年2月21日四川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燃气管理,保障燃气的安全使用,维护用户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燃气事业的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成都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燃气,是指生活、生产等使用的天然气、液化石油气等气体燃料。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成都市公用事业管理局是市人民政府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并直接负责锦江、青羊、金牛、武侯、成华区范围内的燃气管理工作。
  龙泉驿、青白汇区和各县(市)人民政府确定的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燃气管理工作。
  计委、经委及规划、劳动、公安、技术监督、环保、工商、物价、市政等有关部门应当按各自职责,协同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实施本条例。
  第五条 对在燃气事业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或有关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建设管理

  第六条 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国家产业政策、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城市总体规划以及遵循建设供气管网必须安全、高效、节约的原则,编制燃气发展规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七条 燃气工程的建设资金除由政府投资、燃气经营企业(以下简称燃气企业)自身积累外,经市人民政府批准,也可以采取其它方式筹集。
  第八条 建设燃气工程,应当符合燃气发展规划。审批部门立项时应通知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和劳动、公安部门参加项目审查,井应按项目性质和建设程序报有关部门审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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