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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公共场所治安管理条例[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成都市公共场所治安管理规定》(发布日期:2006年12月14日 实施日期:2007年3月1日)废止

成都市公共场所治安管理条例
 (1996年9月24日成都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1996年12月24日四川省
 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公共场所的治安管理,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障公共安全和公民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成都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下列公共场所:
  (一)度假村、影剧院、录像厅(室)、音乐厅、曲艺厅、歌舞厅(场)、卡拉OK厅、游艺室、棋牌室、台球室、游乐场、电子游戏室等公共娱乐场所;
  (二)体育场(馆)、游泳池(场)、溜冰场、赛马场、健身房、保龄球场、高尔夫球场、射击场等公共体育场所;
  (三)火锅店、咖啡馆、酒巴、氧巴、美容室、桑拿浴室、茶馆(楼、坊)等公共餐饮服务场所;
  (四)俱乐部、文化宫(馆)、青少年宫等公共文化场所;
  (五)风景旅游区、公园等公共游览场所;
  (六)汽车站、码头、火车站和民用机场等广场;
  (七)集贸、劳务、人才、证券等交易市场;
  (八)举办庙会、山会等场所;
  (九)举办花会、灯会和大型订货会、展览(销)会、交易会、体育比赛、文艺演出等活动的场所(含户外的影视剧拍摄场所);
  (十)销售或租赁书刊、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的专业市场;
  (十一)法律、法规规定或市人民政府决定应当纳入治安管理的其他公共场所。
  单位内部对外营业的前款规定的公共场所的治安管理适用本条例。
  旅店业的治安管理,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市和区(市)县公安机关是本市公共场所治安管理的主管机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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