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从事国家安全、保密工作在规定保密期限之内的;
(五)在就职期间发生的债务尚未清偿的;
(六)国家法律、法规有规定的。
第十五条 用人单位和人才在相互选择时,应如实介绍各自的情况和要求,并提供有关材料。
第十六条 用人单位和人才确定聘用关系时,应签订聘用合同,明确各自的权利和义务,以及应承担的责任。需要提前解除合同的,应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十七条 人才在流动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泄露国家秘密或原单位的商业秘密;
(二)侵犯原单位的知识产权;
(三)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八条 符合本条例规定流动到城镇集体企业、乡镇企业、私营企业、外商投资企业以及没有人事档案管理权单位的人才,其人事档案由原单位在流动人员离岗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事行政管理部门委托的人才市场中介机构移交。
第四章 争议处理
第十九条 人才流动发生争议,当事人可依法向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第二十条 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应在收到当事人仲裁申请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受理的决定。
第二十一条 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应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裁决。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对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裁决不服的,可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一方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起诉又不履行仲裁裁决的,另一方当事人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六条的,责令停业,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人才市场中介机构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一、二、三项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第四项的,由物价部门按有关规定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