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本篇法规已被: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河北省城市维护建设税实施细则》等18件省政府规章的决定(发布日期:2011年10月20日,实施日期:2011年10月20日)修改河北省人民政府令
(〔2000〕第2号)
《河北省农村五保供养实施办法》已经2000年6月6日省政府第3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长 钮茂生
二000年六月十二日
河北省农村五保供养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做好农村五保供养工作,健全农村社会保障制度,根据国务院颁布的《
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以下简称
《条例》)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农村五保供养工作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村五保供养工作的领导,对五保供养对象给予关心和照顾,对敬老院给予扶持,鼓励公民兴办各种形式的敬老院。
县以上民政部门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农村五保供养工作的指导和监督。
乡(含民族乡、镇,下同)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五保供养工作的实施。
第四条 凡符合
《条例》第
六条规定的全部条件的老年人、残疾人、未成年人,经过个人申请、村民委员会初审、乡人民政府批准,均可列为五保供养对象。
第五条 对虽符合五保供养对象条件,但本人不愿意入保的,可不列为五保供养对象。
第六条 申请五保供养,应当如实填写《五保供养审批表》,并按
《条例》第
八条规定的程序报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