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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失业保险条例
*注:本篇法规已被《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辽宁省失业保险条例>的决定》(发布日期:2001年7月27日 实施日期:2001年7月27日)修改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三十二号)


  《辽宁省失业保险条例》已由辽宁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于2000年6月8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0年9月1日起施行。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0年6月8日

              辽宁省失业保险条例
        (2000年6月8日辽宁省第九届人民代表
          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保障失业人员的基本生活,促进其再就业,根据国务院《失业保险条例》,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我省行政区域内城镇企业事业单位及其职工,社会团体及其专职人员,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职工,有雇工的城镇个体工商户及其雇工。
  本条例中城镇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及有雇工的城镇个体工商户,统称为用人单位。
  第三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失业保险工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按照规定设立的经办失业保险业务的机构(以下简称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失业保险工作。
  第四条 失业保险费按照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规定征缴。
  第五条 失业保险工作应当与职业介绍、职业培训等就业服务工作紧密结合。失业人员再就业纳入就业纳入工作统一管理。
  第六条 失业保险基金由下列各项构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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