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述农业特产税的减免,由纳税人提出申请,报区县(自治县、市)财政机关审核批准。
第十三条 农业特产品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农业特产品收获、出售的当天。纳税人和扣缴义务人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30日内,向当地征收机关申报纳税。具体缴纳税款期限,由区县(自治县、市)级征收机关确定。
第十四条 农业特产税由生产单位和个人缴纳的,在农业特产品生产地缴纳;农业特产税由收购单位和个人缴纳或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的,在收购地缴纳。
第十五条 农业特产税的征收,可采取查帐征收、查定征收、查验征收、定期定额征收等办法。在一个区县(自治县、市)范围内同一税目不能实行几种征收办法,避免重复征税。
第十六条 应税农业特产品运出产地或收购地征收机关管辖范围尚未出市的,应附《重庆市农业特产税完(税)税征》;市外运销的,应附农业特产税应税产品外运税收管理证明。
第十七条 农业特产税列入预算管理,全额入库;从实际入库额中提取8%作为征收机关的征收经费。征收经费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开支,当年结余,可结转下年使用,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八条 对农业特产税扣缴义务人,可以按其扣缴的农业特产税税额的2%以内付给手续费。手续费从征收经费中开支。
第十九条 农业特产税征收管理中的其他事宜,《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重庆市财政局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0年7月1日起施行。
农业特产税税目税率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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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税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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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应税品目 │对生产者征收 │对收购者征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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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烟叶产品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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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晾晒烟叶 │ │ 2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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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烤烟叶 │ │ 2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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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园艺产品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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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毛茶 │ 7% │ 1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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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柑橘、香蕉、苹果、梨、荔枝 │ 12%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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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果用瓜 │ 8%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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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其他水果 │ 1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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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蚕茧 │ 8%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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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其他园艺产品 │ 5%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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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水产品 │ 8% │ 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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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林木产品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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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原木、原竹 │ 8% │ 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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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生漆 │ 10% │ 1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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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干果 │ 1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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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其他林木产品 │ 5%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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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食用菌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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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银耳、黑木耳 │ 8% │ 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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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其他食用菌 │ 8%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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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药材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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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黄连 │ 8%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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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其他药材 │ 8%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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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牲畜产品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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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牛皮、猪皮、羊皮 │ │ 1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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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羊毛、兔毛、鸭绒 │ │ 1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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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羊绒、牛绒 │ │ 1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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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贵重食品 │ 8% │ 2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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