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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风景名胜区管理条例

  (一)挖砂、采石、取土、开荒、填塘;
  (二)修筑坟墓;
  (三)排放超标准废水、废气、噪声以及倾倒固体废物;
  (四)砍伐古树名木;
  (五)偷猎或捕捉野生动物;
  (六)涂写、刻画景物或者公共设施;
  (七)乱扔废弃物、攀折林木花草;
  (八)在禁火地点吸烟、动火。
  第三十二条 未经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同意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批准,在风景名胜区内不得从事下列活动:
  (一)占用土地和水面;
  (二)种植、养殖;
  (三)泄放湖水;
  (四)运入未经检疫的动植物;
  (五)建造人文景观;
  (六)设置、张贴广告;
  (七)临时占用、挖掘道路;
  (八)摆摊设点经营;
  (九)圈占景点收费。
  第三十三条 在风景名胜区内从事饮食、商业、旅游、交通运输等经营活动,应当报请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同意,并依法办理其他有关审批手续。
  第三十四条 风景名胜区内的单位以及从中经营活动的个人,应当承担占用范围内的绿化美化和环境卫生工作。
  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对管辖区域内的生活垃圾、建筑垃圾组织统一清运和进行无害化处理,并实行有偿服务。
  第三十五条 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健全风景名胜区档案,对风景名胜区的历史沿革、资源状况、范围界限、生态环境、服务设施以及建设活动的基本情况和有关资料,应当整理归档,妥善保存。
  第三十六条 风景名胜资源实行有偿使用。凡依托风景名胜区从事经营和建设活动的单位和个人,除依法从事生产活动的林业、水产、农业等单位和个人外,均应当交纳风景名胜资源有偿使用费,用于风景名胜资源的保护、管理和开发。
  风景名胜资源有偿使用费的具体收取标准,由省价格管理部门会同省财政、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市、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权限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给予下列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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