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黑龙江省风景名胜区管理条例

  (二)市县级风景名胜区以及前项规定以外的其他建设项目,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签发建设选址审批书,由市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三)风景名胜区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由风景名胜区所在地的市人民政府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建设选址审批书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建设单位依法取得有关批准文件,经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现场验线后,方可办理开发手续。
  第二十四条 在风景名胜区内施工作业,施工单位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护自然景观和人文景观的原有风貌以及周围的植被、水体。工程竣工后,施工单位应当及时清理施工场地,恢复环境原貌。
  第二十五条 风景名胜区内的建设项目竣工后,应当依法组织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四章 保护和管理

  第二十六条 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根据风景名胜区规划,加强风景名胜资源的保护与管理工作。
  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在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下,依法实施风景名胜区内的造林绿化、护林防火、水体保护、自然遗迹保护和环境污染防治等保护生态环境的工作。
  第二十七条 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管辖区域内的古建筑、古园林、历史遗迹和其他人文景观以及古树名木等风景名胜资源进行调查、鉴定和登记,并设立保护标志。
  第二十八条 对风景名胜区内存在不安全因素的景点、水面和路段,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划定警戒范围,设置界标,悬挂明显的警示标志。
  第二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依法批准并征得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同意,不得以任何名义擅自出让或者变相出让风景名胜区内的资源。
  第三十条 在风景名胜区内及其外围保护地带采集物种标本、野生药材和其他林副产品以及砍伐林木、取水,应当经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同意后,依法报经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三十一条 风景名胜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第 [1] [2] [3] [4] [5] [6] [7] 页 共[8]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