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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风景名胜区管理条例

  (一)宣传、贯彻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实施风景名胜区规划;
  (三)保护风景名胜区资源及其生态环境;
  (四)宣传风景名胜区景观特色及科学文化价值;
  (五)组织开发、利用风景名胜资源;
  (六)建设、维护和管理风景名胜区配套设施;
  (七)制定风景名胜区公共规则;
  (八)负责风景名胜区内游人安全保护和防火工作;
  (九)行使本条例授权的行政处罚权;
  (十)法律、法规和地方人民政府依法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七条 风景名胜区内不得重复设立管理机构。
  风景名胜区的管理区域与自然保护区、森林公园、旅游度假区等管理区域重叠交叉,并有多个管理机构的,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协调,成立一个管理机构,实行统一管理。
  第八条 设在风景名胜区内的所有单位,涉及到风景名胜区的保护、开发、建设和管理活动的,都必须服从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的统一规划和管理。
  第九条 风景名胜资源归国家所有。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保护风景名胜资源和风景名胜区环境的义务。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风景名胜区工作的领导,将风景名胜资源的保护、开发、建设和利用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在政策上给予扶持。
  在风景名胜区的保护、规划、建设和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设立和变更

  第十一条 风景名胜区按照国务院规定,分为国家重点、省级、市县级风景名胜区三个等级。
  第十二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申请设立风景名胜区:
  (一)有重要的游览、观赏、文化或者科学价值,景观独特,规模较大,有相应的配套设施,在国内外有较高知名度的,可以申请设立国家重点风景名胜区;
  (二)有比较重要的游览、观赏、文化或者科学价值 景观有特色,具备一定规模,有相应的配套设施,在省内外影响较大的,可以申请设立省级风景名胜区;
  (三)有一定的游览、观赏、文化或者科学价值,环境优美,规模较小的,可以申请设立市县级风景名胜区。
  第十三条 设立风景名胜区,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提出申请,由所在地人民政府申报,提出风景名胜资源调查评价报告,经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按照国务院规定报有关人民政府审定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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