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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风景名胜区管理条例

黑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39号)


  《黑龙江省风景名胜区管理条例》已由黑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于2000年6月6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0年7月1日起施行。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0年6月6日

            黑龙江省风景名胜区管理条例
         (2000年6月6日黑龙江省第九届人民
         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风景名胜区管理,合理利用风景名胜资源,保障风景名胜区事业健康、可持续发展,繁荣旅游产业,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辖区内风景名胜区的设立、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风景名胜区是指风景名胜资源比较集中,具有一定规模和游览条件,经审定命名,划定范围,供人们游览、观赏、休息和进行科学文化教育活动的地域。
  本条例所称风景名胜资源是指具有游览、观赏、文化和科学价值的自然景观和人文景观及其所处的环境。
  第四条 风景名胜区工作应当坚持严格保护、统一管理、合理开发、永续利用的方针和为公众服务的原则,面向社会,开展健康、有益的游览和文化活动。
  第五条 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省辖区内的风景名胜区工作,并组织实施本条例。
  市(含行署,下同)、县(含县级市,下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辖区内相应等级的风景名胜区工作,具体实施本条例。
  农垦、森工系统的风景名胜区管理工作委托省农垦总局、森工总局负责,并接受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与监督。
  第六条 风景名胜区经批准机关公布后,人民政府应当依照国务院有关规定设立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根据法律、法规和风景名胜区规划,负责风景名胜区的统一规划、建设和管理,并在业务上加强与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协调、配合。其主要职责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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